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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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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许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许x,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许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许x,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许x、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许x驾驶豫P4518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李集至许湾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集至许湾乡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3Q32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该处时相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与2014年1月15日做出的周公交认字(2013)第123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许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之后原告就第一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已作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前次事故引起的外伤后腹臂巨大疝产生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475.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x缺席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2014)川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李xx的该起交通事故赔偿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川汇区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李xx第一次治疗费用已经赔偿,未涉及二次治疗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腹壁疝。二次治疗费用是因为治疗腹壁疝产生的。第二组证据:1、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两份,2、出院证两份,3、诊断证明两份,4、医疗费票据四张共计8545.86元,证明原告本次治疗是因上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后续治疗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十四张89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中的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中的6月23日至7月2日的住院治疗费发票是医保联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收据联。对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按之际支出费用,来回郑州的交通费200元为宜。

被告许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认证,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0日12时许,许x驾驶豫P4518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李集至许湾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李集至许湾乡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3Q32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该处时相撞,造成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与2014年1月15日做出的周公交认字(2013)第123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许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之后原告就第一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向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审理已作出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并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腹壁疝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7日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545.86元。(2014)川民初字第00200号判决书认定,许x驾驶的豫P45182号骊山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xx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00200号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腹壁疝的二次治疗费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腹壁疝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45.8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x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二次治疗的天数为23天。被告辩称6月23日至7月2日的住院治疗费发票是医保联,应提供收据联,因该发票系医院所出具,且发票上显示自费费用为3923元,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相一致。故本院对该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xx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545.86元;2、误工费1829.98元(29041/年÷365×23);3、护理费1829.98元(29041/年÷365×23);4、营养费460元(20元×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955.82元。综上,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许x应承担13955.82元,上述赔偿款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3955.82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3955.82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许x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案件款账户户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七一路支行;账号:01500060121015001505)

审判员  薛艳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