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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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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xx诉被告刘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529号 原告柴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曾用名刘玉兰),女。 原告柴xx诉被告刘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529号

原告柴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恒松,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xx(曾用名刘玉兰),女。

原告柴xx诉被告刘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松、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购买豫P68H00车辆。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下,扣留原告豫P68H00车辆,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P68H00车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我没有扣原告的车辆,是原告柴xx自愿交给我保存的,并向我出具了证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三四点钟,当时有我、田广、尚亚非、尚敏四个人在场给柴xx要钱,柴xx自愿将车交给我保管。要钱的原因是柴xx、谭凤梅向我承诺可以拿着低保证买低保房,房子没有买成,钱也没有退,所以我们几个人向他要钱。车辆我已保管三年,停车费应由柴xx自行承担。柴xx在证明条上写的很清楚,有义务寻找谭凤梅把款要回。柴xx把款要回来后我再把车给他。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适格;2、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是豫P68H00车辆的所有人;3、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有的豫P68H00车辆由被告保管、占有的事实和被告拒不返还车辆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权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原告曾起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是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证据也是这份证明,证明条上明确显示原告找回谭凤梅把款退回;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7日原告柴xx将豫P68H00号车辆交给被告刘xx保管,双方签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因经济纠纷豫P68H00车钥匙和车放在刘玉兰手里保管,刘玉兰不得任何人开走车出行,一但出行出现任何事故刘玉兰全部负责。柴xx有义务寻找谭凤梅把款退回。柴xx有权用车,开车必须经过柴xx同意”。2014年柴x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刘玉兰返还车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柴xx的起诉。经本院调取柴xx户籍信息,与柴xx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柴xx将其所有的豫P68H00号车辆交给被告刘xx保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保管物,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的,被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故原告柴xx起诉要求被告刘xx返还保管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辩称在证明中双方约定原告有义务寻找谭凤梅并把款要回,原告柴xx把款要回后再把车给原告。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柴xx与谭凤梅和其之间的关系及三方之间经济纠纷的证据,被告刘xx仅凭双方在证明中的约定即要求对保管物不予返还的答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xx提出停车费应由原告柴xx承担,在保管合同中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双方认可的证明中,对保管费未做约定,故被告刘xx要求原告柴xx承担停车费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豫P68H00号车辆返还给原告柴xx。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艳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