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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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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王x1诉被告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329号 原告王xx,男。 原告王x1,。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2329号

原告王xx,男。

原告王x1,。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省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顺,男。

委托代理人崔太先,周口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王xx、王x1诉被告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原告王x1、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博、被告利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顺、崔太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王xx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王xx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雨欣小区1号楼2单元2层东户面积为153.58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王xx,总价款353234元。原告首付19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凭证,未付余款163234元限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同意原告王x1雨欣花园小区1号楼1层由西向东3号门面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该抵押物归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不得干涉。2015年7月31日原告王xx未付清房款,此抵押物归被告占有处分,余款互不找补。现二原告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多次找被告偿还房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收,其目的很明显是等合同到期后要原告所抵押的门面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返还原告抵押的门面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利天公司辩称,1、原被告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坐落在雨欣小区1号楼2单元2层东户面积153.58平方米的住房以每平方米2400元,总价款353234元出售给原告王xx,首付款190000元,已出字据,下余款163234元限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房屋买卖协议商定,被告同意原告王x1用1号楼1层由西向东3号门面房作抵押。2015年5月9日原告二人在雨欣花园业主装修验收表上签有“同意变更”的字据为证,足以说明原告二人同意用门面房冲抵购房欠款,原购房协议履行完毕而终止。3、原告在2015年5月9日对房屋验收合格,收钥匙后取得房屋占有权,房款不清利天公司是不会交钥匙的。抵押物生效后才把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以房抵押欠购房款的事实存在。4、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在合同即将到期的情况下,多次找被告偿还购房欠款”此讲难以成立。理由一是购房者房款不清,绝对不会交房后而去追要房款。二是2015年5月9日门面房作抵押而才交房,原购房协议自动终止千真万确。三是从起诉书中不难看出原告2015年5月9日已得到住房,购房协议终止后又提起交款之事,真想早日偿还欠款,为啥2015年5月9日前不去作为。鉴于以上事实,恳请法庭依法依据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4年7月26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xx已经购买了该套房屋,并拿到了钥匙,担保人王x1用雨欣花园小区1号楼1层由西向东三号门面房作抵押,该合同原被告已经履行;证据2、收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款提存,并不是原告不给房款同意用门面房进行冲抵房款。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把钱交到法院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4年7月26日房屋验收表一份。证明变更签字是二原告要求以门面房作抵押的,王x1、王xx和被告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自动终止,以该门面房充抵房款。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王x1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该验收表上并没有签字;2、王xx当时签订的表格是空白表格,该验收表业主签字王xx签订了“同意变更”;3、备注栏里写了“此房同意变更,抵压房款”与其他签字不是同一时间所签,也不是同一笔迹。是被告为了得到该门面房后来加上去的;4、此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该门面房在2015年7月31日前由被告占有和使用。

经综合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6日原告王xx和被告利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利天公司将坐落在大闸路与车站路交叉口雨欣小区1号楼2单元2层东户建筑面积为153.58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400元总房款35323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xx。原告王xx首付房款190000元,未付余款163234元限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被告利天公司同意原告王xx用原告王x1雨欣花园小区1号楼1层由西向东3号门面房作抵押,合同签订后该抵押物归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王xx不得干涉。2015年7月31日前原告王xx未付清房款,此抵押物归被告利天公司占有处分,余款互不找补。

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原告王xx将首付房款190000元交付给被告利天公司,被告利天公司将原告王xx所购买房屋交付给原告王xx,抵押房屋二原告交付给被告利天公司占有使用。

另查明,原告王xx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应付给利天公司的下余房款163242元交至川汇区法院案件款账户上,本院同意王xx的提存申请。原告王xx于2015年7月29日将剩余房款163242元提存至川汇区法院案件款账户上,本院向王xx出具收款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部分履行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中关于抵押条款的约定,因房屋的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方可成立,本案中双方未办理抵押房屋的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原告在2015年7月9日诉讼和要求提存的行为已经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剩余房款的诚意,因被告的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和返还门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将剩余房款163242元提存至川汇区法院案件账户上的行为视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的2015年5月9日原告二人在雨欣花园业主装修验收表上签有“同意变更”的字据为证,足以说明原告二人同意用门面房冲抵购房欠款,原购房协议履行完毕而终止。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7月26日的雨欣花园业主装修验收合格表上,只有原告王xx“同意变更”的签字,合同中约定雨欣花园小区1号楼3号门面房的所有权人王x1没有签字,无法证明原告二人同意用门面房充抵房款,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领取原告提存至本院的房款163242元。

二、被告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雨欣花园小区1号楼1层由西向东3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王x1。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口市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