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5日11时20分许,原告在文昌小学门口做烤面包生意。被告王某某及其爱人李某某也做面包生意,原告因生意比被告的好,被告王某某就故意找原告的事,不让原告在学校门口卖。原告一说话被告夫妻二人就殴打原告。并将原告一颗门牙打掉,另外两颗牙被打晃动,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过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处理对被告王某某作出周公文(治)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5日。综上,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暂定1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因双方互相撕打,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及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3、周口市公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及医疗票据和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 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系互相殴打,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3认为,中东新区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和手外科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只认可公安医院的住院票据,原告在公安医院住院7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7日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酬情认定。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均在周口市川汇区文昌小学门口做面包生意。2015年6月5日11时20分许,双方因生意产生纠纷,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张某某门牙打掉一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致使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7120.25元(该费用已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015年7月10日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作出周公文(治)行罚决字(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后双方因侵权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生意竞争发生纠纷,后二人发生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该纠纷有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120.25元、误工费17天×69.6元=1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20元=340元、交通费375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17天×79.56元=1352.52元,以上共计10880.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理由,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其可另行主张,故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七)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计10880.97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红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