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342号 原告陈庆心,男。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 负责人王凯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庆心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心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心诉称:2014年5月12日14时许,张本善驾驶京H590XX号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陈庆心骑三轮电动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造成陈庆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陈庆心无责任。经查询京H590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8182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庆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陈庆心(曾用名:陈更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情况及事故责任。证据三、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2.医疗费票据20397.26元,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20397.26元的事实。证据四、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无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交通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无票据),证明原告处理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750元。证据七、财产损失(电动车)票据(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原告提供的病例为复印件;原告提供周口中医院的医嘱单与病例中的不一致;原告应提供每日清单,证明其用药真实性及住院情况;证据四、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所诊断的病情,与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五、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证据六。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证据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原告户口本中显示陈庆心与陈更新为同一人。鉴定书是有法院委托的,合法有效。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14时许,张本善驾驶京H590XX号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芙蓉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与陈庆心骑三轮电动车沿芙蓉路由南向北行驶,造成陈庆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心无责任。原告陈庆心受伤后住院治疗94天,花去医疗费20397.26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庆心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再查明:张本善驾驶京H590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5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本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庆心无责任。京H590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陈庆心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397.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3.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4.护理费7479元(29041元/年÷365天×94天);5.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22398.03元/年×12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9.原告已经68岁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97681.5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2584.27(10000元+7479元+53755.27元+10000元+750元+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庆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2584.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240元,由原告陈庆心承担3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