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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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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与被上诉人温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仅彦,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珍,又名李国畅,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魁,男,1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仅彦,男,196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珍,又名李国畅,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魁,男,1974年11月16生,汉族,住太康县。

三上诉人共同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德生,男,195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付桂香,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因与被上诉人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2014)太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及其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上诉人温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香、贾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庆魁在本村自建房屋,将房屋的建设工程以每平方米22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王仅彦。王仅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李国珍,温德生跟随李国珍从事木工活。2014年7月13日,温德生在一楼所搭架子上干活时从架上摔下受伤,温德生受伤后,当日入住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该院对温德生摔伤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胸12压缩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909.5元,其中2789.5元(3909.5元一800元一320元)由李国珍支付。温德生从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出院后,为进一步诊治胸椎骨折,于2014年8月26日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初步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6039.52元,支出住宿费420元。2014年9月26日,温德生因后胸背部疼痛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后凸畸形;左桡骨远端骨折;强直性脊柱炎。该院对温德生行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2982.17元。后温德生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29日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病情,支出检查费用148.8元。2015年1月14日温德生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支出费用98元。2015年1月25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伤残意见书,鉴定温德生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温德生支出鉴定费700元。王仅彦、李国珍对温德生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对温德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德生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温德生胸椎椎体多发压缩骨折和左桡骨远端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国珍支出鉴定费1700元。温德生与其妻付桂香从2011年11月份起一直在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续庄村居住。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收据、证明、证人证言、伤残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曾庆魁将房屋工程的建筑施工承包给王仅彦,王仅彦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李国珍,温德生跟随李国珍从事木工施工,其在为曾庆魁一楼施工时从一楼施工架子上摔下来受伤并入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温德生因摔伤致其损害程度为八级伤残,对摔伤产生的损失,曾庆魁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了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王仅彦,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0%份额;王仅彦作为工程承包的施工者,应当明知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的情况下,又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仍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李国珍,同样明显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份额为宜;温德生跟随李国珍从事建筑施工,其所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务,与李国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国珍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对温德生摔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以承担50%的份额为宜;温德生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其从建筑架上摔下来致残,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温德生已在太康县城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对待。温德生的伤残等级先后由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分别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标准并分别鉴定为七级和八级伤残。因《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14)》标准是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之后施行的,新的标准较已代替旧标准,因此,温德生的伤残等级应当确认为八级伤残。温德生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3177.99元,误工费18518.5元(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365天×197天),护理费12095.2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元/年÷365天×从摔伤至术后三个月即181天),营养费2160元(54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伤残赔偿金14634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元/年×20年×30%),住宿费420元,鉴定费700元,考虑温德生的治疗情况,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温德生因摔伤致残,其身心受到伤害,但温德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李国珍已为原告温德生垫付的费用2789.5元,应从其所负担的数额中扣除。温德生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温德生主张在郑州租房看病7天期间花医疗费20000元,并称票据丢失,王仅彦、李国珍、曾庆魁对该医疗费均不予认可,温德生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王仅彦、李国珍均辨称温德生的后背手术治疗与温德生的摔伤无关,温德生看的是旧伤而不是新伤。对此辨称,从温德生就诊过的三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中可以判定出温德生后背手术的部位即是摔伤的部位,而不是旧伤。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于2014年7月13日对温德生的伤情初诊为胸12压缩性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经河南省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均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且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温德生行的是“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上述诊治过程充分证明温德生的手术部位即是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位置,与当初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初诊的胸12压缩性骨折的部位相一致,证明温德生所诊治的伤为新伤而不是旧伤。故对王仅彦、李国珍的上述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曾庆魁辩称房屋建设已全部承包给了王仅彦,其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辩称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德生因摔伤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93177.99元、误工费18518.5元、护理费12095.26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146346元、住宿费4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281817.75元。曾庆魁赔偿10%即为28181.78元;王仅彦赔偿20%即56363.55元;李国珍赔偿50%即为140908.87元(履行时应扣除已垫付款2789.5元);下余56363.55元由温德生自担;二、温德生因摔伤所产生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曾庆魁赔偿20%即为4000元;王仅彦赔偿30%即为6000元;李国珍赔偿50%即为10000元;三、李国珍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曾庆魁负担10%即为170元;王仅彦负担20%即340元;温德生负担20%即340元;下余由李国珍自负;四、驳回温德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曰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7元,温德生负担2387元,曾庆魁负担608元、王仅彦负担1367元、李国珍负担333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