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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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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献明与被上诉人王现金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明,又名王现明,男,194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贺华毅,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明,又名王现明,男,194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贺华毅,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金,男,196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献明因与被上诉人王现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献明的委托代理人贺华毅,被上诉人王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19日王现金与王献明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发展经济,王现明办厂承(成)包王现金地亩贰亩贰分捌里(长40米、宽38米),经方方同意每亩以壹千元为承包费,每年年底付清。以2005年元月十九日起立合同一份到十年为止,以后再用可以再续、合同自立合同生效,方方永不能反(返)悔。甲方王现金,乙方王现明。经手人:王现备、王现江、王子义。公家一切负担有甲方负担(王现金)”。

原审认为,王现金与王献明自愿协商将王现金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给王献明使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构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期满后自然终止。王献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征得王现金同意的基础上续签,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续签协议,王现金请求王献明返还土地,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献明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现金土地2.28亩。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献明承担。

王献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现金依法应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现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王献明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现金与王献明于2005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十年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该合同已自然终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签合同的问题达成一致,王献明就应将其所租赁的涉案土地2.28亩返还给王现金。王献明称王现金应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献明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