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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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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桂与被上诉人梁华杰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女,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杰,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女,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杰,男,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桂因与被上诉人华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上诉人梁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华杰和王桂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3日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向王桂押送彩礼22200元,订婚后,梁华杰分别于2014年8月初六给付王桂彩礼10000元、同年九月十六日给付王桂彩礼10000元,同年11月16日给付王桂彩礼70000元。同年农历11月24日梁华杰与王桂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纠纷,王桂离开梁华杰回到娘家,经人协商未果,梁华杰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桂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部电视机、12条被子、4个5件套、4个单子、3个皮箱。现均在梁华杰家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梁华杰、王桂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该同居关系梁华杰向王桂所押彩礼款王桂应酌情返还,由于双方同居时间不满三个月,王桂应返还彩礼款共计112200元的70%,计款78540元。王桂同居前个人财产梁华杰应返还王桂。关于梁华杰所诉其它请求,因属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不予支持。关于王桂所辩称的彩礼款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不予认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桂返还梁华杰彩礼款78540元;二、梁华杰交付王桂同居前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为准);三、驳回梁华杰、王桂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王桂承担。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错误。彩礼数额应认定为21000元,二人结婚同居40天,2015年2月21日梁华杰对王桂大打出手致使王桂离家出走,梁华杰存在明显过错,应按50%退还彩礼,即应退彩礼10500元。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梁华杰为证明彩礼数额,二证人出庭作证,即梁华杰的父亲梁英和梁华杰的叔叔梁连金。二证人不仅与梁华杰具有利害关系,且他们所证彩礼的数额也不一致,原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下判,显属证据采信错误。

被上诉人梁华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王桂的诉讼请求。王桂与梁华杰同居生活不到40天,彩礼款共计112200元,在原审中有证据证明。梁华杰没有任何过错,王桂所称的被打离家出走不符合事实,对于数额应当按照彩礼款的70%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华杰与王桂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不再共同生活。梁华杰要求返还彩礼,原审认定彩礼数额112200元并判决按70%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桂对其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上诉人王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张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