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海洋,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小阳,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东勋,男,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侠,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系许东勋之妻)。 委托代理人沈明月,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海洋因与被上诉人许东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许,在商水县大武乡小许村许献周家门口处,许东勋与本村村民许海洋发生纠纷,许海洋用砖头将许东勋头部砸伤,许东勋的妻子王素侠与许海洋发生厮打,厮打中许东勋用砖头将许海洋头部砸伤,经鉴定许海洋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3日商水县公安局对许东勋作出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许海洋受伤后入住商水县创伤医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199.60元。许东勋受伤后先后在商水县豫东平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631.60元。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080元。另查明,许东勋系残疾人。同时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许海洋、许东勋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打,许海洋先用砖头将许东勋头部砸伤,许东勋的妻子王素侠与许海洋发生厮打,厮打中许东勋用砖头又砸伤许海洋头部,造成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在此纠纷中许海洋事先殴打许东勋过错在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许东勋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许海洋在此纠纷中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199.60元、误工费180.58元(9416.10元/365天×7天)、护理费546.03元(28472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476.21元。许东勋在此纠纷中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711.60元、误工费51.59元(9416.10元/365天×2天)、护理费156.01元(28472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以上共计2019.20元。故许东勋应当赔偿许海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90.48元(3476.21元×40%),其余60%的损失由许海洋自己负担。许海洋应当赔偿许东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1.52元(2019.20元×60%),其余40%的损失由许东勋自己负担。关于双方均主张精神抚慰金一项,因未造成对方严重伤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许东勋赔偿许海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0.48元;二、许海洋赔偿许东勋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1.52元;三、驳回许海洋、许东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具有给付履行部分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50元,许海洋负担150元,许东勋负担100元。 上诉人许海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许海洋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立案,2015年6月8日开庭审理,许东勋于2015年6月4日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没有给许海洋留有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纠纷的发生是因许东勋先辱骂许海洋,继而对许海洋进行殴打,并用砖头砸伤许海洋头部,公安机关已对许东勋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许海洋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审判决许海洋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许东勋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有关。 被上诉人许东勋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