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负责人王英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昊,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灿廷,男,汉族,1953年1月15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斌,男,汉族,1976年8月20日生,住郸城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灿廷、张永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5)郸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昊,被上诉人邱灿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建华,被上诉人张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4日14时30分,张永斌驾驶“豫PQ7872”小型轿车,顺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中医院西区门口处,撞在同向行驶由邱灿廷驾驶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邱灿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Q7872”小型轿车方张永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摩托车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邱灿廷因此事故受伤后,自2015年4月24日至5月25日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31天,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15958.36元(13098.36元+器具费2860元其中张永斌先行垫付款9000元和器具费2860元)。2015年6月25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灿廷左胸3、4、5、6、8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邱灿廷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邱灿廷误工费(邱灿廷系农民,根据其年龄和实际情况)4314.86元(至定残日前一日,25402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2157.43元(25402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61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18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邱灿廷母亲邱巴氏1931年6月27日生,邱巴氏夫妇共生三个孩子,邱灿廷系长子,6438.12元/年×5年×10%÷3)。邱灿廷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三轮摩托维修费1270元,张永斌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豫PQ7872”小型轿车维修费6700元。又查明,张永斌驾驶的“豫PQ7872”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106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邱灿廷要求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未果,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邱灿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簿、三轮摩托车修车费票据及张永斌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豫PQ7872”小型轿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作证。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张永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接打电话,邱灿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原因,郸公交认字(2015)04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据此,邱灿廷与张永斌应以3:7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为宜。邱灿廷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498.36元(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159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4314.86元、护理费2157.43元、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财产损失1270元、根据邱灿廷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款项共计52262.65元(含张永斌先行垫付款11860元);张永斌因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即“豫PQ7872”小型轿车维修费6700元。又因张永斌驾驶的“豫PQ7872”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邱灿廷要求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44064.29元(含张永斌先行垫付款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878.85元{(医疗费17498.36元-交强险10000元+鉴定费700元)×70%-(张永斌先行垫付款11860元-交强险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永斌要求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邱灿廷按30%的责任负担,共计3410元,要求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支付给其先行赔付款医疗费共计11860元,在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其财产损失329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辩解不承担邱灿廷的部分费用,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邱灿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4064.29元,支付给张永斌先行赔付款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邱灿廷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878.85元,支付给张永斌先行赔付款医疗费1860元,在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张永斌车辆损失3290元;二、限邱灿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永斌财产损失共计3410元;三、驳回邱灿廷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5元,邱灿廷负担2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