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智传信,男,汉族,1944年11月4日生,住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女,汉族,1945年5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智传信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祥,男,汉族,1967年7月6日生,住商水县,系智传信、刘爱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军旗,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永旗,男,汉族,1978年5月3日生,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云芝(智运枝),女,汉族,1966年7月10日生,住商水县。 上诉人智传信、刘爱因与被上诉人智祥、智军旗、智永旗、智云芝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智传信、刘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智传信、刘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智传信、刘爱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智传信、刘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