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会仁,男,汉族,1948年7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井堂,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生,住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汝亮,男,汉族,1953年6月10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金树,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淮阳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道兴,淮阳县人民医院人事科长。 上诉人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因与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井堂、付汝亮及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毛廷书、马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会仁于1979年10月、葛井堂1980年2月、付汝亮1980年3月分别进入淮阳县人民医院负责住房及其他财物维修工作,报酬以开领条的形式由院长、书记、科长签字后到财务科领取,2006年5月,由于医院内各科室承包,采取计件发放劳动报酬,2008年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要求淮阳县人民医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淮阳县人民医院不同意,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于2008年5月26日向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淮阳县人民医院同意赔偿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每人7000元,但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不同意。2010年1月11日,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淮劳仲案(2010)00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仲裁的请求。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不服,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与淮阳县人民医院未签订劳动合同,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给淮阳县人民医院提供劳务,淮阳县人民医院付给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要求撤销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淮劳仲案(2010)001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淮阳县人民医院发放拖欠的三人工资,并补发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从2008年11月至办理退休手续之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承担。 上诉人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上诉理由为:宋会仁、葛景堂、付汝亮经淮阳县人民医院招工进入该院工作,至今已经有三十余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宋会仁、葛景堂、付汝亮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宋会仁、葛景堂、付汝亮与淮阳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宋会仁、葛景堂、付汝亮的工作时间超过十年,应视为淮阳县人民医院与宋会仁、葛景堂、付汝亮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淮阳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宋会仁、葛景堂、付汝亮与淮阳县人民医院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宋会仁、葛景堂、付汝亮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三人与淮阳县人民医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淮劳仲案(2010)001号仲裁裁决书,不是终局裁决,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请求撤销(2010)001号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的受案范围;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要求淮阳县人民医院为其三人办理退休手续,并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要求淮阳县人民医院补发从2008年11月到办理退休手续之日的工资,因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诉讼请求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7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会仁、葛井堂、付汝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诗永 审 判 员 王红飞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