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508579-5。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 负责人熊东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田喜,男,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树娟,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江涛,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辉,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住西华县。 蔚江涛、金光辉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瑞山,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田喜、蔚江涛、金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科,被上诉人马田喜委托代理人刘树娟,被上诉人蔚江涛、金光辉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31日18时30分许,蔚江涛驾驶豫PG5135号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青华路与红花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马田喜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田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蔚江涛与马田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田喜截止目前住院478天,支出医疗费139520.15元,教授会诊手术费8000元。马田喜系农业家庭户口。蔚江涛已为马田喜支付医疗费45000元。马田喜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伤情好转,但仍需二次住院继续治疗。豫PG5135号轿车所有人是金光辉,蔚江涛在借用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蔚江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马田喜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PG5135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马田喜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蔚江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蔚江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金光辉虽为豫PG5135号轿车的车主,其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马田喜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52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马田喜住院478天,计款1434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马田喜住院478天,计款9560元;4、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马田喜住院478天,计款33266.18元;5、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马田喜住院478天,马田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计款37286.62元。以上共计241973元。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田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80553元,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1420元,蔚江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0710元,蔚江涛已为马田喜垫付医疗费45000元,扣除该垫付款,蔚江涛在本案中再支付马田喜赔偿款35710元。马田喜的以上损失是其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根据马田喜的伤情,仍需二次住院治疗,其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马田喜诉请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不予支持。蔚江涛辩称其怀疑马田喜的伤情不是由交通事故单一原因引起的,应当对马田喜的伤情和用药作交通事故损害参与度鉴定,蔚江涛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田喜赔偿款80553元。二、蔚江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田喜赔偿款35710元。三、金光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马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782元,马田喜负担682元,蔚江涛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为:根据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马田喜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诉讼费、保全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马田喜答辩称:马田喜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主要依靠豆腐加工为收入来源,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蔚江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其余判处适当。 被上诉人金光辉答辩称:原审判决金光辉不承担责任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蔚江涛驾驶豫PG513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田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蔚江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G5135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马田喜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马田喜受伤前从事农产品加工,原审按照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是因索赔而发生的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 审 判员 王红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