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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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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昊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赵剑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赵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昊涵,男,201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程安营,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昊涵之父。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昊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莉莉,被上诉人程昊涵的法定代理人程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封洪帅驾驶浙A086YR号小客车,沿太康县王集乡琅琊岗行政村东程庄村中道路由东向西驶至李凤梅(程昊涵祖母)家门口时,与由道路南侧跑向道路北侧的程昊涵相撞,造成程昊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洪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昊涵无责任,李凤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昊涵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碾压伤。经治疗于2015年3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9428.58元。2015年5月26日程昊涵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程昊涵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等级,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护理期限12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220元。程昊涵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程安营自2013年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运输业,每月工资6000元。另查明封洪帅驾驶的浙A086YR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0日。事故车辆浙A086YR号小客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封洪帅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B2D。一审庭审后程昊涵撤回对封洪帅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程昊涵的损失为:医疗费49428.58元,检查费220元,共计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00元/天=2500元,程昊涵的营养费为25天×20元/天=300元。2015年5月26日程昊涵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护理期限120日。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法。其父亲程安营的收入为每月6000元,其护理费为6000元/月÷30天×120天=24000元,程昊涵年龄尚小虽未构成伤残,但本次事故对其今后精神上会造成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鉴定费1300元。程昊涵要求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从太康租车转诊至郑州的情况,酌定为1500元,程昊涵的损失共计8224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程昊涵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封洪帅负主要责任、程昊涵无责任、监护人李凤梅负次要责任。故程昊涵的费用82248.58元首先由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5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500元),不足部分43748.58元,由程昊涵的祖母李凤梅承担30%、封洪帅承担70%,即封洪帅应负担43748.58×70%=30624元。保险公司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与该次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封洪帅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应由封洪帅承担的30624元由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承担。程昊涵未要求李凤梅承担责任,属其自己的处分权,本案不再审理。程昊涵其他所诉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程昊涵69124元(交强险38500元、商业险30624元)。二、驳回程昊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程昊涵负担11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654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计算程昊涵的护理费上存在错误,且原审判决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承担程昊涵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昊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封洪帅驾驶浙A086YR号小客车将程昊涵撞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洪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昊涵无责任,李凤梅负次要责任,封洪帅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浙A086YR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作为封洪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程安营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对程昊涵护理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称原审对程昊涵护理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程昊涵并未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其在事发时不到五周岁,可能会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审酌定程昊涵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平安财险余杭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