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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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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俊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085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袁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袁俊驾驶豫AM5S3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2110公里(东半幅)处时与黄梅驾驶的京MM379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梅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京MM379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731元,袁俊支出施救费用2000元。2015年2月24日18时35分许,豫AM5S31号小型轿车在五一路南段发生火灾,该起火原因为车辆在碰撞后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经司法鉴定,豫AM5S3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70338元,在评估过程中,袁俊支出评估费用4000元。另查明,袁俊所有的豫AM5S3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5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2015年9月17日。

原审认为,袁俊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袁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袁俊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不应承担本案的评估费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俊86069元(车辆损失70338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三者险车损失9731元)。二、驳回袁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袁俊承担32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979元。

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袁俊车辆损失70338元及认定京MM379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731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俊驾驶豫AM5S31号轿车与黄梅驾驶的京MM379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梅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袁俊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当天下午,豫AM5S31号轿车在周口市五一路南段发生火灾,经周口市川汇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碰撞后在行驶过程中起火。因袁俊所驾驶的豫AM5S31号轿车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袁俊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在一审诉讼中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袁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也未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原审采信该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其不应对袁俊该项损失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俊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京MM3792号轿车因事故而产生的相关修理票据,故原审对京MM3792号轿车车辆损失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红飞

助理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