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少富,男,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耿宝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位,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戚新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少富因与被上诉人张位、原审被告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宝华,被上诉人张位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茂,原审被告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麒麟公司在周口市莲花路投资建设项目,将工程发包给了建设公司。2012年3月24日,张位受建设公司委派,以个人名义与余少富签订了该项目的2#、6#两楼尾期主体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劳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及其他一些工地杂项劳务,结算方式为每两层结算一次。2012年4月余少富与工地管理人员共同制作了一份“工程量报表”,确认2#楼标准层面积966.12平方米,6#楼标准层面积847.94平方米。2012年6月底余少富组织劳工完成施工。余少富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显示张位应付工程劳务费284万多元,已陆续支付现金156万元,还欠128万多元。余少富之前还与张位签订有“维也纳公园”项目的9#楼和12#楼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劳务费也未及时结清。余少富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一并向周口市住建局反映,请求帮助要款。在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下,余少富与张位就9#和12#楼劳务费达成了结算协议,2#和6#楼的工程劳务费纠纷仍未得到解决。2014年5月22日,余少富与张位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经甲(张位)乙(余少富)双方核算,维也纳公园2#和6#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甲方已全额支付给乙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协议尾部有二人签名和指印。余少富于2014年6月6日写了一件求助信,称2014年5月22日协议是张位利用恶霸黑势力骗着和逼着他签的名,实际工程款没有支付,并对其进行了殴打。余少富提供的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显示,余少富当时以遭到张位逼迫签名和殴打为由拨打“110”报警,登记表处理意见栏中显示登记内容为“登记调查,经济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2015年5月21日余少富提起本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位与余少富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双方均无相应经营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当施工已完成,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工程劳务费仍应支付。但余少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债权凭证,以证明张位、麒麟公司负有向其支付128万多元工程劳务费的义务。相反,2014年5月22日余少富与张位签订的“协议”,不但没有约定张位应当履行义务的内容,实为工程款结算证明,却显示张位已与余少富结清工程款项。余少富称该“协议”是受张位黑恶势力逼迫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张位坚决否认,不予认定。余少富可向有关侦查机关反映查证。余少富与麒麟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麒麟公司通过当庭举证能够证明其已向工程承包人付清了工程款,故麒麟公司无向余少富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或其他法律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余少富负担。 余少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余少富与张位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单价、工程量清晰,2号、6号楼劳务费共2842061.2元,张位给付了1560000元,下欠1282061元拒不给付,余少富反映到周口市住建局清欠办,张位认为该反映影响其经营,让余少富撤回反映材料,余少富坚决不撤回,2014年5月22日,张位设好圈套,先打印好双方核算付清协议,让余少富去算账,说在协议上签字,把反映材料撤回,就支付下欠劳务费,余少富签字后,张位不履行承诺,余少富的反映材料也一直没撤。原审仅凭所谓的已结清协议的假象,驳回余少富的诉讼请求,余少富不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真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劳务费1282061元,或发回重审。 张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余少富上诉不实,本案事实是余少富在周口市住建局清欠办投诉后,清欠办安排双方算账,并结清所欠劳务费。2014年5月22日,双方约定在杨保忠家算账,当时还有其他朋友在场,经核算,张位已多支付其工程款近20万元,后双方草写一份协议,由在场人安新涛到街上打字社打印了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按印,工程款全部结清。二、余少富上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的结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6月4日签订了9号、12号楼的结清协议,对于5月22日的2号、6号楼结清协议,余少富很满意,但对于6月4日签订的9号、12号楼的结清协议,余少富提出反悔,并在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来又说记错了日期,并向周口市住建局清欠办反映,而清欠办对于5月22日的结清协议认为没有瑕疵,余少富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所以清欠办在张位未到场情况下,胁迫林州昌宏建筑工程公司同余少富签订了9号、12号楼的付款协议(此协议已另案处理)。不料余少富却又以2号、6号楼的结清协议有欺诈为由起诉。本案余少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真实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麒麟公司陈述意见为:麒麟公司二审不是被上诉人,即余少富上诉未请求麒麟公司承担责任,麒麟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余少富与张位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经甲(张位)乙(余少富)双方核算,维也纳公园2#和6#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工程款甲方已全额支付给乙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余少富诉讼主张该协议是张位欺骗、引诱、威胁情形下签订的,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定,并判决驳回余少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少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8元,由上诉人余少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王红飞 代理 审 判员 陈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兼)书记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