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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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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继广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冯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冯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广,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被上诉人张继广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40分,张亮驾驶豫A5TJ5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工业园区新民南路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树木撞断的单方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审法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5TJ51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周瑞财评字(2015)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豫A5TJ51号小型轿车损失价值为125625元,评估费用为5000元。豫A5TJ5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乔宏超,2014年2月26日协议转卖给张继广,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保额为17181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张继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张亮驾驶的豫A5TJ51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有车辆损失险,除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免赔的条件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责任。被保险车辆协议买卖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机动车保险单显示受益人为张继广,故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张继广请求的豫A5TJ51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25625元,评估费用5000元,予以采信。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驾驶员涉嫌酒驾,保险公司对此事故的损失不予赔付,未提交任何证据,不予采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判决应当扣除免赔率15%的比例,因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购买有不计免赔,该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张继广损失125625元,并承担评估费用5000元。张继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继广损失125625元,承担评估费5000元,二项合计1306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继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923元,张继广承担50元。

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亮涉嫌酒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车辆的评估过高,应减免15%的赔偿比例,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继广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亮驾驶张继广所有的豫A5TJ51号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边大树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树木撞断的单方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继广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张亮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豫A5TJ51号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张继广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张亮酒驾,故其称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继广所购买的车辆损失险保单上显示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称应扣除15%赔偿比例的上诉请求,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红飞

助理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