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义,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宝,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束松中,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科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中义、刘军宝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爱家建设集团)、被上诉人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南洋防爆公司)、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爱家建设集团周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军宝及刘中义、刘军宝的委托代理人闫辉,被上诉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束松中、被上诉人河南南洋防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6日,河南南洋防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作为承包人(其中刘中义作为河南爱家建设集团代表在承包人处签字),签订了工程地点为商水县工业集聚区纬五路与环城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每平方米1080元,面积10354平方米……。后河南南洋防爆公司又和河南爱家建设集团签订了中标合同。合同签订后,刘中义、刘军宝组织人员施工,后因发生争议,刘中义、刘军宝退出该工程的施工。至退出该工程时,河南南洋防爆公司共给付工程款7357000元。2014年9月22日,河南爱家建设集团和河南南洋防爆公司签订了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协议。从刘中义、刘军宝退出至庭审结束时,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刘军宝在河南南洋防爆公司工程中系河南爱家建设集团委托的项目经理。 原审认为,刘军宝仅系河南爱家建设集团委托的项目经理,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本案刘中义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自己组织了施工队对本案中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刘中义、刘军宝以河南爱家建设集团的名义与河南南洋防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本案刘中义、刘军宝对河南南洋防爆公司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河南南洋防爆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刘中义、刘军宝支付了部分价款。因双方发生争议,所以刘中义、刘军宝并未按照原合同施工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支付工程款条款的无效。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刘中义、刘军宝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河南南洋防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刘中义、刘军宝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作出了明确约定,为每平方米1080元,总面积为10354每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1182320元,刘中义、刘军宝与河南南洋防爆公司对完成的工程量发生争议。河南南洋防爆公司已支付7357000元,应视为河南南洋防爆公司对刘中义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根据河南南洋防爆公司已支付的价款和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应视为河南南洋防爆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65.79%的认可。依据相关规定,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才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故对刘中义、刘军宝请求的依法责令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照中标内容和条件结算工程款暂计26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刘中义、刘军宝请求依法确认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擅自变更中标内容和条件的行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爱家建设集团称河南爱家建设集团周口公司不存在,未举出证据证明河南爱家建设集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故河南爱家建设集团周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中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刘中义、刘军宝负担9200元,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河南省南洋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负担9200元。 刘中义、刘军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1、刘中义、刘军宝申请鉴定,原审已委托鉴定,刘中义、刘军宝也预交了鉴定费用,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原审中止鉴定,原审对该事实也未予以审理评判,违反审理程序。2、刘中义、刘军宝要求调取违法违规建设行为,原审记录后不去调取,也未有任何答复。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庭审刘中义、刘军宝提交的证据没有施工合同和解除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协议,其他当事人也未提交,原审对上述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应当按照刘中义、刘军宝提供的证据认定刘中义、刘军宝系实际施工人,刘中义、刘军宝只是依据河南爱家集团名义中标,河南南洋防爆公司没有依据该中标文件与刘中义、刘军宝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工程款,原审认定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080元,无事实及证据依据,原审未按刘中义、刘军宝的要求以中标通知书进行结算,没有评判和审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原审依据庭审时不存在的合同认为合同总价款11182320元,已支付7357000元,是已完成工程量65.79%的认可,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三、刘中义、刘军宝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河南南洋防爆公司违约,原审不予认定错误。四、涉案工程属于商水县公租房项目,依法审批有国家专项资金、政策扶持,国家配套资金进行了拨付,发包人未支付承建人,河南南洋防爆公司以明显压低中标价款方式,违法违规套取资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南爱家建设集团答辩称:同意刘中义、刘军宝的上诉意见。河南爱家建设集团没有设立周口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及相关设立的工商手续,河南爱家建设集团周口公司不应成为诉讼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