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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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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杰、李艳霞、李昆仑、王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商业步行街H区09-1/2号商铺。 负责人王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支公司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商业步行街H区09-1/2号商铺。

负责人王欣,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2日,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霞,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24日,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仑,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4日,住郸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醒,女,汉族,生于1990年2月1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军,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9日,住鹿邑县郑家集乡大张营行政村大张营,身份证号:41272519620809153X。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李艳霞、李昆仑、王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交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清、被上诉人李杰、被上诉人王醒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军、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艳霞、李昆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许,王醒驾驶豫PH7763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鹿邑县观堂乡梅沟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杨德清驾驶的豫P59N57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景连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醒弃车逃逸,但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陈景连生于1956年6月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豫PH7763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险亳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王醒、华安财险亳州公司应对受害人陈景连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杰、李艳霞、李昆仑因交通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杰、李艳霞、李昆仑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416.10×20=188322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277724元。事故发生后,王醒将车辆留在现场,并报警等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商业三者险应予赔偿。华安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杰、李艳霞、李昆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7724×70%=117406.80元,合计22740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杰、李艳霞、李昆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7406.80元,合计2274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杰、李艳霞、李昆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醒承担。

上诉人华安财险亳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属于肇事逃逸,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的证据已证明该条款已经作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因而该条约定已经合法生效,上诉人的关于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二、本案的重大事实没有查清,由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后的逃逸行为,致使许多重大事实没有查清。

被上诉人李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醒答辩称,该交通事故不是肇事逃逸,王醒将车辆留在现场并且及时报警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之后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弃车逃逸和肇事逃逸并不一致。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是正确的。华安财险亳州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因此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投保人投的是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醒驾驶豫PH7763号小型轿车沿207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鹿邑县观堂乡梅沟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杨德清驾驶的豫P59N57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景连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醒将车辆留在现场,并报警等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德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逃逸行为并未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弃车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行为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方式免除自己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保护,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原审判决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并无不当。华安财险亳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未尽到说明义务。华安财险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红飞

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记员 张 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