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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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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与上诉人商水县中医院、原审被告商水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辉,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园园,女,生于1991年10月4日,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瑞熙,女,生于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辉,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园园,女,生于1991年10月4日,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瑞熙,女,生于2013年12月10日,汉族,住商水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燕,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中医院。住所地:商水县城健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高中,男,生于1954年9月6日,汉族,住商水县健康路中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商水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商水县城健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苑庆华,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因与上诉人商水县中医院、原审被告商水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燕,上诉人商水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余高中、朱会臣,原审被告商水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园园怀孕后曾六次到商水县中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日、5月14日、6月15日、8月15日、9月28日、11月11日,彩超检查报告图文报告单均显示胎儿发育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8月15日、9月28日彩超检查报告图文报告单上写明:胎儿四肢:双侧大腿及其内的股骨可见,双侧小腿及其内的胫、腓骨可见,双足可见。赵园园于2013年12月9日入住商水县妇幼保健院,次日新生儿吕瑞熙出生,经医院诊断:右下肢畸形。根据赵园园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商水县中医院及商水县妇幼保健院对赵园园的医疗行为(孕期超声检查)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与赵园园的损害后果(其女吕瑞熙下肢畸形出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书证审查),2014年12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商水县中医院(商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赵园园孕期行产前超声检查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院的医疗过错与赵园园的损害后果(其女吕瑞熙下肢畸形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在20%-40%范围;商水县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赵园园孕期行产前检查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本例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赵园园支付鉴定费12900元,因此次鉴定支付住宿费197元。赵园园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计款1202元(其中去上海鉴定支付交通费930元)。

原审认为,赵园园怀孕后分六次到商水县中医院行产前超声检查,商水县中医院出具的彩超检查报告图文报告单均显示胎儿发育未见明显异常,待孩子出生时发现婴儿右下肢畸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吕瑞熙右下肢畸形与商水县中医院、商水县妇幼保健院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商水县中医院(商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赵园园孕期行产前超声检查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院的医疗过错与赵园园的损害后果(其女吕瑞熙下肢畸形出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在20%-40%范围;商水县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赵园园孕期行产前检查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本例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残疾婴儿的出生并不是医师的过失引起的,但本案确因医院医疗检查过失而导致肢体残疾婴儿的出生,基于父母必然要面对并且必须要接受残疾子女这一现实,也必定要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是必要和合理的。赵园园要求商水县中医院、商水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该部分费用不论是正常的孩子或者是残疾的孩子,都是作为孩子的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商水县中医院应赔偿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精神抚慰金50000元×30%=15000元。鉴定费12900元应由商水县中医院承担。商水县妇幼保健院与本次损失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一、商水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2900元。二、商水县妇幼保健院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商水县中医院负担400元,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负担600元。

上诉人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上诉理由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20号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商水县中医院(商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赵园园孕期行产前超声检查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院的医疗过错与赵园园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在20%-40%范围。因此,对于吕瑞熙下肢畸形出生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商水县中医院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商水县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必然给吕建辉、赵园园造成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不应按照商水县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划分比例。

上诉人商水县中医院上诉并答辩称:吕瑞熙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由吕建辉、赵园园承担是法定义务,不应当由商水县中医院承担。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针对商水县中医院上诉答辩称:鉴定费是由商水县中医院的过错引起的,应由商水县中医院承担,其他意见同上诉状。

原审被告商水县妇幼保健院对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和商水县中医院的上诉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无论子女是否残疾,父母均应当尽到抚养义务,故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要求商水县中医院承担吕瑞熙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残疾婴儿吕瑞熙的出生与商水县中医院医疗检查过失确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婴儿的出生必然给吕建辉、赵园园夫妇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商水县中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商水县中医院上诉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吕建辉、赵园园、吕瑞熙负担600元,商水县中医院负担17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