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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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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口众和安全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席海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众和安全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留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众和安全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人民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留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海玉,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系受害人黄金荣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盈盈,女,199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金荣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晨晨,男,199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金荣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兰,女,195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太康县逊母口镇三官庙行政村三官庙村,系受害人黄金荣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新,男,195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黄金荣之父。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白保堂,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东路16号附12号,现服刑于周口监狱。

原审被告张国云,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口众和安全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安全防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原审被告白保堂、张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和安全防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士磊,被上诉人席海玉及其与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的共同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国云、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白保堂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国云的豫PBJ1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太昊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政协办公楼前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将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黄金荣驾驶的电动车撞倒。白保堂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黄金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保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分别为受害人黄金荣的丈夫席海玉,生于1971年12月7日;女儿席盈盈,生于1997年10月19日;儿子席晨晨,生于1999年5月19日;母亲张美兰,生于1951年5月13日;父亲黄凤新,生于1950年2月28日。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均居住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西段北侧光明路。张美兰和黄凤新均居住在农村,共有包括受害人黄金荣在内的四个子女。受害人黄金荣生前在河南大用邦杰食品有限公司周口公司上班,在本市光明路购买有房产且在此居住。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白保堂作为众和安全防盗公司的员工,正在执行巡逻工作任务。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保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金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发生本案事故时,白保堂在执行巡逻工作任务,故众和安全防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国云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均居住在本市光明路,故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美兰和黄凤新因居住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含席盈盈生活费7863.06元、席晨晨生活费23589.18元、张美兰生活费27362.01元、黄凤新生活费25752.48元)共计为572395.73元。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请求的医疗费3052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由票据为证,丧葬费计算正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请求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计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由于其损失客观存在,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白保堂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3052元,余下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2395.73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计483797.73元,则应由众和安全防盗公司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即33865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医疗费305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3052元。二、周口众和安全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食宿费计483797.73元的70%即338658.41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8658.41元。张国云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周口众和安全防盗报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众和安全防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实际致害人白保堂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审判决众和安全防盗公司赔偿五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且原审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席海玉、席盈盈、席晨晨、张美兰、黄凤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众和安全防盗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