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李华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蜜,女,1968年9月26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马三锋,男,1967年8月13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陈蜜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东,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蜜、王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喜,被上诉人陈蜜的委托代理人马三锋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15时,王亚东驾驶豫PW8837号车辆行驶项城市天安大道与湖滨路交叉口时,与马晓博驾驶的陈蜜所有的豫PKR71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东与马晓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蜜车辆经修理花费修理费30760元及施救费2000元。肇事车辆豫PW8837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豫PKR71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查勘后核定豫PKR718号轿车损失为30703元。 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W8837号车辆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于陈蜜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亚东在驾驶活动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其应承当赔偿责任,因王亚东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陈蜜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王亚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亚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对于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因一方未履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陈蜜具有诉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亚东、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财产损失,陈蜜所有的豫PKR718号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查勘后核定损失为30703元,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其损失予以确认;(二)施救费,因陈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施救费用,故对其施救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陈蜜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蜜14351.5元《(30703-2000)x50%》,以上共计16351.5元。二、驳回陈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元,由王亚东承担。 上诉人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各方应按照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判决让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亚东驾驶豫PW8837号轿车与马晓博驾驶的陈蜜所有的豫PKR71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辆损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东与马晓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王亚东所驾驶的豫PW8837号轿车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财险周口公司作为王亚东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所达成的调解结果,因一方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中陈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亚东、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