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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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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娄玉柱与被上诉人雷春凤、徐鹏程、徐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玉柱,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生,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凤,女,汉族,1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玉柱,男,汉族,1985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生,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凤,女,汉族,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程,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倩,女,汉族,1991年7月1日生,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合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玉柱因与被上诉人雷春凤、徐鹏程、徐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玉柱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生,上诉人徐倩及其与雷春凤、徐鹏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徐海洋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娄玉柱相撞,徐海洋受伤后经商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3170.57元。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海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娄玉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徐海洋为农户,2014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在该事故中雷春凤、徐鹏程、徐倩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3170.57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共计21089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原审认为,徐海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娄玉柱驾驶非机动车也存在过错,对雷春凤、徐鹏程、徐倩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娄玉柱赔偿雷春凤、徐鹏程、徐倩款210894.57元的20%即421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47178.9元,余款雷春凤、徐鹏程、徐倩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雷春凤、徐鹏程、徐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娄玉柱负担630元,雷春凤、徐鹏程、徐倩负担270元。

娄玉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娄玉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徐海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驳回雷春凤、徐鹏程、徐倩的诉讼请求。

雷春凤、徐鹏程、徐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娄玉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