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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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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磊与被上诉人张素杰、原审被告吴小平、王靖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梁静飞,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杰,女,1978年7月30日生,汉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女,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梁静飞,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杰,女,197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小平,男,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梁静飞,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靖,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上诉人刘磊因与被上诉人张素杰、原审被告吴小平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磊及其与原审被告吴小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焕廷,被上诉人张素杰的委托代理人付一坤,原审被告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吴小平、刘磊由王靖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向张素杰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吴小平、刘磊向张素杰出具有借据,担保人王靖及证明人林运杰在借据上签名。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三分,按月清息,吴小平、刘磊清息至2014年12月。另查明,起始张素杰和吴小平、刘磊不熟悉,张素杰和王靖比较熟,所以张素杰借条500000元是以王靖的名字出具的,王靖将借款转给吴小平,实际用款人是吴小平。后来就换成刘磊、吴小平打的借条,由王靖做担保。该事实由证人林运杰当庭陈述,刘磊当庭予以认可。吴小平、刘磊、王靖的代理人庭后领走了张素杰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吴小平在工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未向原审法院反馈对录音及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为500000元还是485000元,是否约定有借款利息。2、吴小平借款后是否返还借款235000元。通过庭审可以看出,三被告对所出具的借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三被告也未举出借款金额实为485000元的证据,对借款本金为500000元予以认可,对三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关于是否约定利息,从张素杰所举证据2、3可以看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从张素杰提供的吴小平汇款利息单上也可以看出,每月清息为15000元,清息至2014年12月,也可以佐证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清息,且已清息至2014年12月,后未再清息,故对张素杰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清息予以确认。三被告抗辩已还借款本金23500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因三被告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清息(吴小平、刘磊在2014年12月向张素杰支付利息后未再支付),张素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请求被告偿还500000元本金及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尚未履行的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王靖为刘磊、吴小平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推定王婧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靖应对刘磊、吴小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磊、吴小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素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清偿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王靖对刘磊、吴小平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素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刘磊、吴小平承担。

刘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磊已偿还给张素杰借款235000元,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素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素杰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刘磊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吴小平陈述意见称,同刘磊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王靖陈述意见称,其不该担保该笔借款,是因为张素杰放贷让其做的担保,而且借款数额也不是500000元,钱是经过王靖打的,打过两次,一次是194000元,一次是291000元,共计4850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审判决吴小平、刘磊返还张素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逐次评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吴小平、刘磊返还张素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吴小平、刘磊于2014年10月1日向张素杰所出具的借据,上面借款人一栏有吴小平、刘磊二人的签字摁指压,担保人王靖、证明人林运杰也对该借据签字及摁指压认可,本案吴小平、刘磊向张素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小平、刘磊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吴小平、刘磊均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向张素杰偿还了该借款及该借款实际金额应为485000元,故吴小平、刘磊称其不应对该50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吴小平、刘磊、王靖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后领走了张素杰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吴小平在工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并未向原审法院反馈对录音及银行交易明细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刘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