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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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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被告寇x、寇x、谷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罗x,男,1989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寇x,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寇x,男,196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谷x(,女,1965年2月2日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罗x,男,1989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寇x,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寇x,男,196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谷x(,女,1965年2月2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罗x与被告寇x、寇x、谷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源祥、被告谷x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告罗x和被告寇x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9月21日二人在原告家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天后,因感情不合,女方多次提出分手。原告订婚时给被告现金16000元、全猪一头、被面9个、买礼品花费3600元;在原告要媳妇时,给被告拿现金41600元、半扇子猪、买礼品花费3200元;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拿猪肉钱现金1800元、礼品104件,原告罗x和被告寇x拜礼钱2950元,被告寇x当天给原告罗x要现金8000元。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和被告寇x的同居关系,由被告返还彩礼钱等共计47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是,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罗x和被告寇x订婚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1000元,而不是16000元,当时还给原告回礼1000元;要媳妇时原告拿现金20600元,而不是41600元,其中包括被告寇x倒茶钱1000元;结婚当天,原告给被告拿一个金猪罐内装现金1800元,被告给原告回礼400元,男女双方拜礼钱2950元,被告寇x分文未见,原告所述在结婚当天给被告寇x8000元没有此事。男女双方分手系原告提出,原告罗x具有过错,且双方共同生活已达6个月之久。被告寇x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和被告寇x经媒人谷桂荣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9月2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二月份,原告罗x和被告寇x在苏州见面后二人发生争吵即分开居住。2015年四月份,双方提出分手,原、被告两个家庭因此发生争执,被告要求拉走嫁妆未果。

另查明,原告罗x和被告寇x订婚时,经媒人谷桂荣的手给被告家送去彩礼现金11000元、9个单子,当时被告给原告回礼1000元;2014年原告家要媳妇时,经王春等人的手给被告家送彩礼现金20600元;原告在搬亲时给被告拿一个金猪罐内装礼金1800元。

被告寇x与原告罗x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澳柯玛9.5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35变频空调一台、澳柯玛268风行冰箱一台、海尔42寸LED彩电一台、立温饮水机一台、华帝20根管太阳能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2米×2.2米床一套、组合柜一套、大衣柜一个、条几两套、实木沙发一套、布艺沙发一套、新款低柜一个、方凳6个、衣架一个、穿衣镜一个、被子22条、床罩10套、单子30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供的证人谷桂荣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人罗苏领(系原告罗x之兄)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春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及购物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x和被告寇x订婚时,原告主张订婚时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6000元,被告承认收订婚彩礼现金11000元,随即又给原告回彩礼1000元,该事实另有证人(媒人)谷桂荣的证言相印证,该证言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拿彩礼11000元、9个单子,被告给原告回礼1000元。因而,可以认定男女双方订婚时原告实际给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原告主张要媳妇时给被告送现金41600元,被告称原告送现金20600元,而不是41600元,并提供了无利害关系人王春的证言相印证,该证言证明原告要媳妇时他作为被告方邀请的客人参加了宴请,原告给被告拿了现金20600元,他清点后交给了被告谷x。原告的该主张仅有证人罗苏领的证言相印证,该证言证明原告罗x是其弟弟,原告要媳妇时他在外地,听其家人说给被告送彩礼41600元,该证人证言系有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且为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其效力显然低于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和直接证据。因而,可以认定原告要媳妇时给被告送彩礼现金20600元。原告主张在结婚当天给被告送彩礼18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一致,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分三次共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2400元。原告所述结婚当天交给被告寇x现金8000元及拜礼钱2950元,该事实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罗x和被告寇x同居时间已达5个月之久,原告送给被告的32400元现金彩礼应当按照比例酌情返还。被告寇x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寇x个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寇x、寇x、谷x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罗x彩礼款16200元;

二、被告寇x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罗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罗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