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张x,女,汉族,1979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张x诉被告刘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占军于2015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儿子有被告抚养,被告自愿补偿原告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时,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下余30000元约定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二人于次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到期后,经原告多交催要下余30000元款项无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离婚协议属实,但欠原告30000元补偿款已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一次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刘x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双方为甲方刘x,乙方为张x。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二、大儿子孙(刘)x现年16岁,二儿子刘x现年11岁,两个儿子由甲方抚养,乙方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抚养费的请求;三、甲方自愿补偿乙方伍万元整,在本协议签订时付2万元,在2013年农历腊月16日前付清下余三万元。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付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x当庭申请原、被告之子刘x出庭作证,证明所欠原告30000元补偿款已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付清。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处理表、离发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所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所欠30000元补偿款已经付清,因证人刘x一直跟随被告刘x生活,其所作证言相对单一,且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