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李可钦,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邵进,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礼,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可钦、李邵进诉被告李国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可钦、李邵进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可钦、李邵进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可钦、李邵进撤回对被告李国礼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可钦、李邵进负担。 审判员 梁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