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王超仁,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4日 原告王超仁诉被告王燕飞、杨方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飞、杨方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超仁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长子,被告结婚时与父母同住,房屋是原告盖的。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辱骂原告老两口,原告为了避免生气就搬到门口的胡同里,搭了个简易房居住,但事与愿违,原告老两口一进院子,被告二人就骂;被告打骂孩子,原告上前劝阻,被告就指桑骂槐,严重时还对老两口动手,被告还说不让原告老两口指望他养老,原告对被告非常寒心,失望透顶。因被告所住的房屋是原告盖的,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为人子媳,不知报恩,对父母不孝顺,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从原告的房屋搬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晓飞、杨双霞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的长子,被告结婚时与父母同住,房屋是原告盖的,有原、被告所在的洺南办事处王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二人婚后因琐事经常与原告老两口生气,原告为了避免生气就搬到门口的胡同里,搭了个简易房居住。但事与愿违,被告仍与原告老两口不断生气,严重时还对老两口动手。被告还说不让原告老两口指望他养老,原告对被告非常寒心和失望。因被告所住的房屋是原告盖的,应归原告所有。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所住的房屋系原告所盖,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停止侵害,搬离该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燕飞、杨双霞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王超仁所有并居住的房屋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绍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