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郸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胡治朝,男,汉族,1981年2月8日生 被告胡郝氏,女,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 原告胡治朝与被告胡郝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我的五征福临门货车停在被告胡有田的门口,而门口的地归五保户所有,并非胡有田所有,被告胡有田不同意停靠于此,双方引起争议,于是被告胡有田妻子就趁夜里没人的时候,偷偷的把我的货车轮胎全部扎坏了。为此,我支付了维修费用,并且耽误了运营,给我造成了一定的运营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和运营损失共计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郝氏辩称,是原告自己把车停到我家门口。我没有扎原告的轮胎,我也不会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因原告的货车停放在被告胡郝氏的家门口发生纠纷,当天18时左右,被告胡郝氏用媒锥把原告胡治朝的货车轮胎扎破四只。2014年12月29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吴)行罚决字(2014)0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郝氏行政拘留5日。后原、被告经郸城县吴台镇孙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多次无效,原告胡治朝诉至来院。 另查明:原告胡治朝的货车轮胎型号为750-16,市场价格为每只600元-700元。 上诉事实,有原告胡治朝提交的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郸城县吴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郝氏因邻里纠纷把原告胡治朝的货车轮胎扎破四只,已不适宜修补,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胡治朝的财产权,对原告胡治朝要求被告胡郝氏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治朝要求被告胡郝氏赔偿其运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郝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治朝财产损失费2400元。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胡郝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