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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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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05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川民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在2013年5月24日男方给女方送去彩礼现金50000元,三金合计9800元,及烟酒食品几千元,在201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后,于2014年阴历5月19日添一男孩,添过孩子后,在2014年9月30日被告把孩子抱走,至今杳无音信。女方以非法占有原告彩礼钱,同居后不到一年离家出走。原告现人财两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宋某某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周建新出庭作证及周书涛书面证言、彩礼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孙某某下彩礼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自我陈述其向被告孙某某下彩礼现金50000元,三金合计9800元,及烟酒食品几千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原、被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生一子周建毫,2014年9月30日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将非婚生子带至新疆与其共同生活。现原告向被告孙某某索要彩礼及非婚生子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当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应决予以解除。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予以解决。现非婚生子周建毫未满两周岁,应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一般跟随其母亲生活较适宜。被告孙某某可按其意愿是否向原告主张子女抚养费,原告有权探望非婚生子女。原告主张的按照习俗返还给付的彩礼,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给予返还。彩礼现金原告自我陈述数额50000元,三金9800元,因原告陈述意见及原、被告双方媒人出庭作证不一致,应按原告自我陈述为准,应给予认定该事实。本院综合考虑当地风俗习惯,按被告孙某某所收彩礼的50%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返还29900元,被告宋某某在本案中即不是婚约一方的当事人又不是被告孙某某的父母,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周建毫跟随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有权探望非婚生子。

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某某返还彩礼299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艳芳

审 判 员  许 东

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