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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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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国旗与王军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姚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 被告王军辉,男。 被告许素丽,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玉伟,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姚国旗,男。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

被告王军辉,男。

被告许素丽,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玉伟,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姚燕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国旗诉被告王军辉、被告许素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王军辉、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燕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1时,王军辉驾驶豫KJ40XX(临时牌)别克牌轿车沿东环路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周项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车辆在调头过程中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姚国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国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询,王军辉驾驶豫KJ40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范围限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000元。

被告王军辉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相关赔偿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停车费、评估费不应该有我公司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37元,住院28天。证据3.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310元。证据4..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5.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6、保险单两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王军辉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1张,计1972.1元,加热器收据2张4元。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营养性用药应予以扣除。证据4、有异议,病历材料显示是务农。证据5、请法院酌情认定。其它均无异议。

被告王军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王军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这部分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王军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加热器票据有异议没有公章。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11时,王军辉驾驶豫KJ40XX(临时牌)别克牌轿车沿东环路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周项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车辆在调头过程中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姚国旗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国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5天。

另查明:豫KJ40XX(临时牌)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王军辉驾驶豫KJ40XX(临时牌)别克牌轿车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军辉向其垫付的医疗费,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部分费用,为此,由王军辉自行向豫KJ40XX(临时牌)别克牌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赔偿款项为:1.医疗费7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5天)、3.误工费2604元(2700+2580+3100)÷3÷30天×28天)、4.护理费1946元(25379元÷365天×28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车辆损失费1310元,7、施救费、停车费200元,8、评估费1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4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国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43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国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龚 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