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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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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魏某某,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黄某某,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某某,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某某,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魏某某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81年农历正月十六,我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1982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黄盼盼;1989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天雅。被告性格粗暴,有赌博、打人的恶习,被告经常殴打我,一次还把我的肋骨打断三根。我与被告分居已达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可以和好继续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1981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办理结婚手续。1982年1月23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黄盼盼;1989年10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黄天雅。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6月23日,原告魏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薄、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魏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