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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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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拥军与被告王森、贾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王森,男,汉族,住西平县焦庄乡。 被告贾萌萌,女,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7170-2。 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

被告王森,男,汉族,住西平县焦庄乡。

被告贾萌萌,女,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附1号荣华商务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7170-2。

代表人马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87027800-6。

代表人王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拥军与被告王森、贾萌萌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拥军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森、贾萌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拥军诉称,2015年2月23日22时,被告王森驾驶豫XXX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张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任认定,王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森驾驶的豫XXX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贾萌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97875元)。

被告王森、贾萌萌未答辩。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求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及证据,如涉险车辆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车辆未年检等违法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2时,被告王森驾驶豫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张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原告马拥军相撞,造成马拥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拥军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1314.76元。2015年5月28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拥军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拥军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24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萌萌系豫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王森系借用贾萌萌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马拥军与其女儿马欣乐(2005年5月24日生)、儿子马恩浩(2006年8月2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森已支付原告马拥军55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森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森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森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贾萌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王森,且该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被告贾萌萌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在本案中,原告马拥军提交的遂平广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明材料,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马拥军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马拥军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马拥军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规定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原告马拥军提供的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马拥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马拥军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马拥军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1314.76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马拥军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472.29元(25402元÷365天×93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马拥军共住院61天,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573.64元(9416.1元÷365天×6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5、营养费610元(10元×61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原告马拥军的残疾赔偿金为24304.5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被扶养人马欣乐的生活费2575.24元(6438.12元×8年×10%÷2人),被扶养人马恩浩的生活费2897.15元(6438.12元×9年×10%÷2人)]。7、根据原告马拥军伤残程度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连号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马拥军以上损失共计62305.28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850.5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472.29元+护理费1573.64元+残疾赔偿金2430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37850.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13754.76元(62305.28元-47850.5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森予以赔偿,由于王森已支付原告马拥军55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马拥军的700元,被告王森多支付的部分即4800元(5500元-700元),原告马拥军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王森、贾萌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拥军损失共计47850.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拥军损失共计13754.76元。

三、原告马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王森垫付的费用48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拥军对被告贾萌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拥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原告马拥军负担323元,被告王森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