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被告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1991年12月9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甲结婚,1993年4月份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根本就看不起我,经常恶言恶语地伤害我,使我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被告经常和我闹离婚,如我不答应,他就没明没夜的闹腾。无奈我就于2008年8月下旬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其间被告从没有与我联系过,被告也从2008年种麦后外出,至今也未回过家。我与被告分居长达7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的责任田有我自己耕种,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陶某某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我和原告分居已有5年。分居期间因不知道原告陶某某的手机号码,没有和陶某某联系过。我们的儿子已到了谈婚论嫁的年龄,如果我们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就是儿子,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时,没有带任何个人财产。被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四间、厨房一间。1993年4月3日,双方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随着共同生活的加深,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08年8月份,原告陶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甲生气,回到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刘某甲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和被告刘某甲虽系自愿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经常生气,致使双方从2008年8月份就分居生活。在分居过程中,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刘某甲也认可与原告陶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满5年。因此,应认定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陶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刘某乙已满18周岁,本案不存在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原告陶某某无婚前财产,被告刘某甲婚前财产瓦房四间和厨房一间,应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存在解决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陶某某要求耕种2亩责任田一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被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厨房一间,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付 裕

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