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981号 原告郭保中,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保中与被告王永真(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中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真(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中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于2014年12月27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无任何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真(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永真(贞)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郭保中借款50000元现金,并向原告郭保中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郭保中伍万元整(50000)王真2014.12.27日”。后,原告郭保中持该欠条向被告王永真(贞)追要该款,被告王永真(贞)未予偿还。2015年7月13日,原告郭保中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真(贞)归还其欠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真(贞)因购房需要从原告郭保中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永真(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真(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永真(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保中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永真(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