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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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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保全与被告王录杰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789号 原告邓保全,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录杰,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寇凤改,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邓保全与被告王录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民初字第00789号

原告保全,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王录杰,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寇凤改,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保全被告王录杰返还原物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保全,被告王录杰的委托代理人寇凤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保全诉称,1998年分承包地时,王录杰是生产队长,依权谋私看我是残疾人,强行把该分给我的土地霸占份归他自己,这是两家产生矛盾原因。平时种地,我家用播种机种麦子,他家用手撒油菜,每次都故意把油菜撒到我家麦地里,每年都要和王录杰的老婆寇凤改因此发生争吵,每年我也都忍气吞声。2014年播玉米,被告又故意把玉米播到我们的地中间,其妻拿着铁锹在我地里乱挖一通,我气不过就拔了我地的玉米苗,两家因此打架,寇凤改打了“110”“120”,派出所没有查明情况,就对我进行了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寇凤改住院,并依据住院证明、鉴定书和派出所的处罚证明将我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判让我赔偿其经济损失,现已进行到了执行阶段。被告不承认侵占我的土地,我只有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我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我长达17年的土地(长46米,宽1.50米);依法判令因侵占我土地给我造成的粮食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录杰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不应给原告所说的什么地,更不应该赔原告什么损失。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保全与被告王录杰系遂平县和兴镇程台村瓦屋赵四组村民,两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程台村四组村民邓保全场面地和邻地块的实分情况和现种情况:每人分地宽为1.52米,楚伟和王力总共6口人,实分宽为9.12米,现种9.12米。邓保全4口人,实分6.08米,现种4.98米。王录杰7口人,实分10.64米,现种11.84米。特此证明1998年致今未动地程台村调解委会2015年7月20日”。原告持有上述证明,认为被告侵占了其耕地,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其长46米,宽1.50米的土地,赔偿其粮食损失4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村委的证明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邓保全起诉要求被告王录杰返还其长46米、宽1.50米的土地,其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加盖有遂平县和兴镇程台村民委员会、和兴镇程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和案外人的现有土地状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王录杰侵占其土地的事实,原告邓保全又无其它证据对其诉求予以印证。因此,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保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付 裕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