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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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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

被告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农历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十年。被告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原告为农村妇女,现年62岁,已失去劳动能力。最近两年,被告在外找了第三者,将工资全部给了别人花费,不给原告一分钱,致使原告失去生活来源。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扶养费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某于1972年农历11月2日结婚,原告赵某为农村户口,被告潘某某为遂平县水泥厂退休职工,家庭日常开支靠潘某某的工资维系。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潘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过扶养费。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赵某1000元扶养费。

另查明,从2012年7月1日起,原告赵某每月领取60元养老费,被告潘某某于2013年12月退休,2015年1月退休金为每月2118.69元,现每月退休金2346.7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遂平县文城乡文城村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报告、驻马店市中医院检查报告、遂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遂平县养老金领取凭证、本院依法调取的遂平县社保局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它要求夫妻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生活上互相扶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有互相扶养义务。现原告赵某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除每月领取60元养老金外,无其它固定收入,而被告潘某某每月有2346.78元退休金,被告潘某某应当对原告赵某尽扶养义务。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潘某某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支付数额,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的退休金随着经济发展不固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扶养费为被告月退休金的40%为宜,原告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潘某某每月应给付原告赵某扶养费,数额为其月退休金的40%,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半年度的扶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刘康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