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丽霞,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天安,男,196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胸怀,男,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住所地:商水县新城路北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7945582-8。 负责人马良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丽霞、殷天安、殷胸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商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秦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50分,殷天安驾驶的豫P-YH966号小型轿车在商水县城健康路发改委门口头西尾东停放,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丽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秦丽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殷天安负全部责任。秦丽霞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8827.46元。期间,殷天安、殷胸怀垫付医疗费1640元。秦丽霞属非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实际车主为殷胸怀,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在人财商水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且殷天安承担全部责任,故首先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商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秦丽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827.46元、误工费5747.02元(24391.45元/年÷365天×86天)、护理费6708.47元(28472元/年÷365天×8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86天)、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86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宿费120元、看车费200元,以上共计26202.95元。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秦丽霞各项损失22875.49元(医疗费8827.46元、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两项4300元当中的1172.54元+护理费6708.47元+误工费5747.02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20元),人财商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丽霞各项损失3127.46元(营养费和伙补费两项4300元当中的3127.46元)。殷天安赔偿秦丽霞看车费200元,因其已支付赔偿款1640元,剩余1440元秦丽霞应予返还。殷胸怀对本案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秦丽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875.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秦丽霞各项损失3127.46元;三、秦丽霞在所得赔偿款中返还殷天安剩余垫付款1440元;四、殷胸怀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殷天安负担。 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秦丽霞的伤情为面部擦伤,神经性耳聋系其自身疾病,与事故无关,去郑州治疗神经性耳聋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二、无实质治疗且面部擦伤,无住院86天的必要,明显挂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秦丽霞答辩称:一、神经性耳聋是由于交通事故摔伤头部所致,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二、秦丽霞住院期间均在该医院实际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丽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神经性耳聋。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秦丽霞的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秦丽霞住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5年1月21日,出院日期2015年4月17日,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床位费2514.30元,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秦丽霞无住院必要,明显挂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