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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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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师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师,女,1963年1月5日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师,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李师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9日8时许,胡宪华驾驶实际所有人为李师的豫PKK367(乘车人胡启明)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省道上蔡县邵店乡小张庄村北时,逆行,撞着相对行驶的杨进喜驾驶的豫QB9256重型货车,造成胡宪华、胡启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杨进喜、胡启明无责任。胡宪华受伤后当天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042.84元,2014年12月29日下午5时至2015年1月7日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467.5元;胡启明受伤后当天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422.84元,2014年12月29日下午5时至2015年1月4日在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168.3元。李师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2015年4月3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5190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PKK367号车辆修复价为4440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同年同月同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519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豫QB9256号车辆修复价为25290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李师已经向豫QB9256号车实际所有人杨进喜赔偿完毕。豫PKK36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二人,每人2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出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及非医保用药鉴定。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予以认定。李师与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师按照其与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因为李师的车辆购买有车上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和乘车人),李师请求胡宪华的医疗费3510元和胡启明的医疗费25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师请求胡宪华和胡启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600元较高,应各510元(17天×30元)较为合理。李师请求胡宪华和胡启明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1326.10元(28472元÷365天×17天),故李师请求的胡宪华和胡启明护理费共计1580元,予以支持1326.10元。因为李师未提供胡宪华和胡启明二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故李师请求二人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无法律依据,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136元(24391.45元÷365天×17天)。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照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李师提供的车损鉴定,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且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李师请求的豫PKK367号车辆损失44400元,予以支持。李师请求的向第三者赔偿豫QB9256号车辆损失,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鉴定,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李师已经赔偿完毕,豫QB9256号实际车主表示就该事故不再向任何人主张车辆损失权利,故李师请求的向第三者赔偿的车辆损失2529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等为了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李师请求的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合规票据,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与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李师请求鉴定费6000元,予以支持。李师请求的交通费400元较高,酌情支持300元。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评估报告过高,驾驶员应提供购买的合格证及修理票据,仅凭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李师的实际损失,因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机构依法客观、真实、结合现市场情况作出评估报告,故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李师应得到赔偿为豫PKK367号车辆损失费44400元,豫QB9256号车辆损失25290元,胡宪华的医疗费3510元,胡启明的医疗费2591元,胡宪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00元,胡启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10元,胡宪华和胡启明的护理费共计1580元,胡宪华和胡启明的误工费共计1136元,交通费3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师赔偿金87827元。二、驳回李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