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苏平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文志,男,1970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袁文志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袁文志驾驶自己的豫P95C08号小型轿车沿沈丘县富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恒丰影城门口躲避车辆时,碰住金鑫停在路上的豫P2YT58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调查和勘验分析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鑫的车辆经河南通孚祥路虎捷豹4S店维修完毕,维修费154386元。袁文志的车辆经沈丘县金宝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出维修费8100元,袁文志支出金鑫车辆救援费4500元。2015年3月12日,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事故相对方金鑫达成调解协议,袁文志赔偿金鑫车辆维修费148679元,该款已于调解协议达成的当天履行完毕。其后袁文志向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理赔时,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拒绝赔偿,袁文志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袁文志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伤险78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袁文志为自己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了保险后,即表明了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保险期内,袁文志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并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分析,查明了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后,袁文志也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履行完毕,故袁文志有权请求保险人即本案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其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袁文志请求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对沈丘县公安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主张由法院调查后重新认定,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支付袁文志已经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54386元、施救费4500元,在车辆损伤险中赔偿8100元,合计166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袁文志166986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袁文志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共计158886元不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袁文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袁文志驾驶其所有的豫P95C08号小型轿车碰住金鑫停在路上的豫P2YT58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调查和勘验分析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鑫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豫P95C0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袁文志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袁文志已按事故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向金鑫履行完毕,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袁文志的所有损失合计166986元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称其不应支付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一审诉讼费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