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双,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002年5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2005年3月13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志,男,汉族,1954年6月20日出生,住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二仍,女,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住西华县。 李双双、李某甲、李某乙、李加志、霍二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泡,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太昊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仕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红坚,男,汉族,1972年05月21日出生,住周口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双双、李文哲、李贺哲、李加志、霍二仍、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公司)、康红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上诉人李双双、李某甲、李某乙、李加志、霍二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泡、被上诉人周口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康红坚驾驶豫PC8251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四通镇木材检查站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李双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红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红坚驾车逃逸。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淮公认字(2013)第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红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双、李红丽无责任。2013年7月30日,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心委托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李红丽的死因进行查明,受委托人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了淮公刑技(尸检)鉴字(2013)082号法医学尸体检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说明死者李红丽的损伤特点符合交通事故形成,认定死于创伤性休克。2013年9月8日,死者李红丽在西华县殡仪馆火化,死者李红丽家属支付尸体存放费、抬尸费、运尸费共计90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600元、维修费200元。康红坚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周口远大公司。豫PC8251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远大公司,康红坚为实际车主。死者李红丽生前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8日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与中州路交叉口的万果园百货人民商场店担任理货员,在此期间死者李红丽租住于周口市川汇区小桥办事处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组。李双双为李红丽的丈夫,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为李红丽的长子、次子。李加志、霍二仍分别为李红丽的父亲、母亲。 原审认为,因交通事故侵犯他人生命权,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康红坚,是其驾驶号牌为豫PC8251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人寿财保辩称由于康红坚肇事后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业险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保后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险费后,愿意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康红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非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真正原因,也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造成实质上的加重,即肇事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偏向于自身利益的保护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该条款依法不生效。由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红丽居住、生活在周口市川汇区,对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各项赔偿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73.19元(其中李某甲17612.49元、李某乙25160.7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主张8400元酌定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94712.7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可由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1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483712.79元。综上,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双双、李某甲、李某乙、李加志、霍二仍1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双双、李某甲、李某乙、李加志、霍二仍483712.79元。二、驳回李双双、李某甲、李某乙、李加志、霍二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康红坚承担。 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判决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商业险应免责。1、事故认定书认定康红坚驾车逃逸,其逃逸的主观意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其也因为逃逸承担了事故的全部责任,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和赔偿责任,并受到了刑事追究,康红坚逃逸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义务,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后果和原因,加大了保险公司的危险赔偿程度和责任,与国家设立商业保险及道交法目的相违背,此后果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周口远大公司或者康红坚承担。2、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已按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应当属于有效,不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审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无有效证据支持。三、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精神抚慰金认定8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交强险110000元,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李双双、李某甲、李某乙、李加志、霍二仍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第三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