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王向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多海,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郭家秀,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四新,男,汉族,1970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多海、原审被告张四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豫光,被上诉人李多海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许,徐其杰驾驶豫P371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2X8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周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周口市周项路李埠口小杨楼路段时逆向行驶,与李多海驾驶的豫PTA137号车辆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侧面相撞,造成李多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4)第12021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其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多海无事故责任。李多海受伤后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11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0473.54元。因治疗伤情需要,李多海于2014年12月18日入住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7天,发生医疗费1462.09元。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对李多海伤情的诊断意见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豫PTA137号车车辆损失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905元,李多海支付修车费14000元。李多海为此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700元。因此事故,李多海支付合理交通费300元。豫P37123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多海从业资格类别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四新已赔偿李多海出租车停运损失3000元。李多海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在保全前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原审认为,李多海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李多海损失应依法得到合理赔偿。根据豫P37123号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多海损失。李多海无证据证明张四新为豫P37123号事故车辆所有人,李多海要求张四新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有效证据,经计算核实,李多海应予支持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73.54元、误工费3389.6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106.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14000元,以上共计32319.34元。李多海损失未超出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319.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多海损失32319.34元。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多海对张四新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多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多海承担;财产保全费220元退还李多海。 上诉人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让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李多海的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8019.3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日,李多海没有受伤或者受轻微伤,并未立即住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12月11日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0115.56元,但是这些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2014年12月18日李多海以胸部软组织损伤入住周口协和骨科,病历资料显示只住院1天,李多海却以住院27天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李多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未不当,依法应当驳回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李多海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无事故责任。事发后,李多海因治疗伤情需要,进行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住院27天),这些医疗费的发生均是本案事故所导致。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诉称的李多海受伤较轻微、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案事故无关联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其杰驾驶豫P371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2X85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周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周口市周项路李埠口小杨楼路段时逆向行驶,与李多海驾驶的豫PTA137号车辆沿周项路由西向东行至该处时侧面相撞,造成李多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周公交认字(2014)第12021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其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多海无事故责任。因徐其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李多海提供有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周口市中心医院票据,原审认定李多海因此次事故住院27天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上诉的事实理由,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记周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