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东段。 负责人苏平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海,男,汉族,1951年3月4日出生,住项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翠梅,女,汉族,1951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者张艳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贤,女,汉族,1980年7月29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者张艳朋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93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者张艳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2006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者张艳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汉族,2014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受害者张艳朋次女。 张某乙、张某丙法定代表人张玉贤,系张某乙、张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领,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项城市。 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东明,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出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海、冯翠梅、张玉贤、张蒙蒙、张宇臣、张雨晴、王培岭、饶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张树海、冯翠梅、张玉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培岭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饶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张艳朋驾驶豫A8GB1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项城市永丰乡郭草楼处时,在道路中心线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饶东明驾驶的豫P1A630货车相撞,造成张艳朋当场死亡,乘车人王培领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东明负次要责任,张艳朋负主要责任,乘车人王培领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1A630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3日到2015年9月22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28日到2015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后,王培领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762.06元。张玉贤所有的豫A8GB16号轿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价格为173422.00元,并支出鉴定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饶东明已支付23000元。另查明,张树海、冯翠梅由两个子女。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饶东明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受害人张艳朋死亡,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饶东明驾驶P1A630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张树海等人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张树海等六人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87509.72元[父母267344.04元(15726.12元/年×17年÷2×2)+子女220165.68元(15726.12元/年×28÷2)],车辆损失17342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1234962.72元,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树海等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1122962.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336888.82元(1122962.74元/年×30%)。王培领住院花去医疗费276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合计3182.06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王培领3182.06元。王培领住院需家人护理,其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误工费180.58元(9416.10元/年÷365天×7天),合计762.62元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王培领217.99元(762.6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336888.82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王培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82.0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培领护理费、误工费217.99元。三、张树海等六人从赔偿款中返还饶东明垫付的23000元。四、驳回张书海等六人及王培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法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款;账号:1717026129064018838)。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张树海等人提供的举证材料不足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如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的数额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87509.72元,4个被抚养人相加为275207.1元。二、房屋居住证明上死者名字有误,且死者一女已出嫁,证明中仍写居住在该房屋内,而孔方杰无房屋产权方面的手续,其收条也未写明是与谁有房屋交易,且居住并不意味着有收入来源。三、医疗费用没有医疗发票不应当认定。四、被保险车辆负此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五、车辆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