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东段。负责人苏平峰,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腾腾,男,汉族,1995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许华峰,系河南明团结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策策,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赵其有,该单位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岩、王红娟,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腾腾、刘策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会周口分局)、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上诉人彭腾腾的委托代理人许华峰,被上诉人银监会周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岩、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策策、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刘策策驾驶豫PPF016号小型轿车沿七一路由东向西至七一路农业银行门前左转弯时,与彭腾腾无证、饮酒驾驶的豫PP8009(套牌)两轮摩托车后带晋贝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晋贝死亡、彭腾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策策、彭腾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彭腾腾(反诉被告)受伤后住进医院住院治疗232天,彭腾腾实际请求230天,花去医疗费89583.95元,银监会周口分局已经向其垫付19000元。经周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彭腾腾构成十级伤残。银监会周口分局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570元及鉴定花费1500元。另查明:刘策策驾驶豫PPF01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银监会周口分局,其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经用完),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策策、彭腾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豫PPF01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彭腾腾要求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彭腾腾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958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0元/天×230天);3、营养费4600元(20元/天×230天);4、误工费5665.70元(8475.34元/年÷365天×244天);5.护理费18299.80元(29041元/年÷365天×230天);6.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9.鉴定费1730元;10.停车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530.13元。银监会周口分局应承担80265.06元即{【(150530.13元-10000元)×50%】+10000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商业险险范围内承担70265.06元【(150530.13元-10000元)×50%】。在本案中,银监会周口分局与此次事故的受害者晋贝达成的赔偿协议72.3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支持。银监会周口分局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1570元;2.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70元,其彭腾腾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7535元【(13070元-2000)×50%+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腾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彭腾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265.06元(包括中国银监会周口监管分局已经垫付的19000元)。三、彭腾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银监会周口监管分局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7535元。四、刘策策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彭腾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银监会周口银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2525元,共计3575元,彭腾腾承担500元,中国银监会周口监管分局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57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应当由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彭腾腾答辩称,一、彭腾腾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其支出的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约定是不合法的,此次该合同条款无效。二、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医院在治疗伤者时采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约定应当视为无效。 被上诉人银监会周口分局答辩称,银监会周口分局为豫PPF016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