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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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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变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俊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变,女,1957年11月3日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负责人刘俊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变,女,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上诉人韩变的委托代理人戚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9日,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与韩变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100000元。韩变向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支付了全额保费8590元。2014年4月22日,韩变因“意外发现颅内占位病变10天”,在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入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韩变的疾病为“左额叶矢状窦旁脑瘤(WHOI级)、高血压3级(高危)”。韩变在该院做了左额顶开颅叶矢状窦旁脑瘤切除术,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额叶矢状窦旁脑膜瘤(治愈),高血压病3级高危(好转)。韩变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应给付韩变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要求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支付保险金,遭到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拒绝。韩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赔偿其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

原审认为,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与韩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韩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在韩变患病手术后,应按合同约定对韩变进行赔偿。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辩称韩变在其处投保的疾病是良性脑肿瘤,而韩变所患疾病为脑膜瘤。对此,原审认为,不能仅从字面本身去理解,应从医学角度去理解脑肿瘤的广义概念。脑肿瘤应包括各种颅内肿瘤,发生的位置包括了脑本身各种细胞(神经元、胶质细胞、淋巴组织以及血管)、脑神经、脑膜、头骨、脑下垂体以及由其它器官转移的转移性脑瘤。原告的症状已表现为肿瘤,引起颅内压增高,又实际实施了开颅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的第五条第九项属于格式条款,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又未作出特别说明或对投保人作出提醒,依据上述有关规定精神,应认为韩变所患疾病符合双方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疾病。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韩变保险金100000元。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辩称韩变所患疾病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事项,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韩变保险金100000元。二、终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与韩变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变所患疾病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事项,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支付给韩变保险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变与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所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韩变已按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缴纳了保险费,那么在其患病手术后,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韩变所患疾病经诊断为“左额叶矢状窦旁脑瘤(WHOI级)、高血压3级(高危)”,该疾病应属于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理赔的范围。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韩变在投保时其尽到了特别说明及明确告知的义务,故人寿保险商水支公司称韩变所患疾病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红飞

助理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