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阳,女,199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扎勃,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枝,女,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朋,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王高朋的委托代理人王付珍,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因与被上诉人王高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阳、杨先枝及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上诉人王高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经媒人朱国正介绍,张磊阳和王高朋相识,同年农历正月初六,王高朋向张磊阳送彩礼款22000元。
原审认为,王高朋要求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返还彩礼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王高朋22000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负担。
上诉人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缺席判决侵犯了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的诉讼权利。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在原审审理时,由于不知法庭位置且在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而不能按时到庭,当时向法庭说明并要求推延开庭时间。法庭按时进行审理,侵犯其诉讼权利。二、张磊阳收到的见面礼是13000元,而不是22000元,原审中的王楼、朱国正的证言不能证实彩礼是22000元。三、王高朋的过错导致婚约的解除,应当减少退还彩礼的数额。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高朋原审部分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王高朋答辩称:一、原审开庭时,法庭延迟了3个小时进行开庭,由于张磊阳等人一直未到庭而进行缺席审理。二、彩礼是22000元,当时送的时候有很多人看见。三、婚约解除不是王高朋的原因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高朋与张磊阳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后双方解除婚约,王高朋要求返还彩礼,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彩礼的数额为22000元,原审认定彩礼的数额为22000元并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对其上诉理由和事实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磊阳、张扎勃、杨先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宋诗永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张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