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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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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捷惠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城关镇大寺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明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城关镇大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捷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城。

法定代表人张明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允,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扶沟县城关镇大寺居委会第六居民组。

负责人吴志邦,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秦华代,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捷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扶沟县城关镇大寺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大寺六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科及委托代理人黄允、钱聪、被上诉人大寺六组的负责人吴志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查明:1996年4月,扶沟县豆制品厂与扶沟县废棉回收厂签订《财产转让合同》。由扶沟县豆制品厂以人民币185000元取得废棉回收厂的地上附属物及变压器等资产,该厂占地5亩属大寺六组所有的集体土地。同年4月20日,扶沟县豆制品厂又与大寺六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由大寺六组将上述5亩集体土地租赁给扶沟县豆制品厂,双方约定年租金每亩1000元,合同期限为14年。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分别加盖印章,扶沟县城关镇土地管理所为合同鉴证单位也加盖了公章。另外城关镇大寺居委会同意小组意见并盖章进行了确认。上述合同中的土地,双方未依法办理集体土地转用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审批手续。2005年,扶沟县豆制品厂向城关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打算扩大生产规模并要求解决土地的权属问题。同年1月28日,城关镇政府以(2005)4号文件向扶沟县发改委作出请示报告,同年6月27日,扶沟县发改委作出扶发改(2005)129号文件批复,同意扶沟县豆制品厂进行扩建,并就建设规模、资金投入及来源、效益指标等提出了要求。期间,基于双方原承包合同,于2005年4月20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合同,在原合同相关条款不变情况下,合同期限顺延50年。但双方至今仍未办理集体土地转用为建设用地的行政审批手续。扶沟县豆制品厂于2005年变更登记为河南捷惠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7月,扶沟县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了扶沟县城关镇大寺居委会并为其颁发了A1663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河南捷惠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0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09)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扶沟县人民政府为扶沟县城关镇大寺居民委员会颁发的A1663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待问题解决后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26日,扶沟县城关镇大寺居委会第六居民组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1996年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支付所欠承包金及滞纳金,并要求清除地上附属物交付土地。同年4月20日,大寺六组又撤回了起诉。

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大寺六组与捷惠公司双方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属乡(镇)企业用地,而不是可耕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所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来审查。《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是政府管理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审批行为,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无效的批准行为或登记行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大寺六组、捷惠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大寺六组与捷惠公司签订的合同除超过有效期间外,均属有效合同。具体大寺六组与捷惠公司所签合同,1996年4月20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实际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不是土地所有权转让,并且实际履行多年,合同的签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不存在恶意串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于2005年4月20日双方所签合同,实质上是对原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条款的变更,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50年,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超过20年的规定,因此超过20年应属无效。据此,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30年5月1日属有效,2030年5月2日之后属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寺六组、捷惠公司于1996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大寺六组、捷惠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30年5月1日前为有效合同,2030年5月1日后为无效合同;(三)驳回大寺六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大寺六组负担50元,捷惠公司负担50元。

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再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大寺六组、捷惠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过大寺居委会第六居民组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大寺六组、捷惠公司发生争议的两份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和性质,依法应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根据1996年适用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乡(镇)村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建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根据我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举办乡镇企业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用地批准手续和土地登记手续。结合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现位于城关镇文化路东段的该宗土地属大寺六组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大寺六组、捷惠公司于1996年、2005年因该宗土地先后签订合同时,双方均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扶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扶法改(2005)129号的批复,只是同意捷惠公司企业扩大生产规模的批准性文件,对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农用地转建设用地的审批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后果。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9)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对扶沟县人民政府就该宗土地实施审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裁决,同样不产生捷惠公司已通过政府审批程序已取得该宗土地有关使用权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大寺六组、捷惠公司所签合同内容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审理中,鉴于大寺六组、捷惠公司均未主张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损失问题,因此就合同无效的损失,不予合并审理,可由政府部门协调解决或另案起诉。(2010)扶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扶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大寺六组、捷惠公司1996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和2005年续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大寺六组负担50元,捷惠公司负担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