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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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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坤、杨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028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孙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坤,男,1990年1月27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坤、杨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于坤的委托代理人高杨、被上诉人杨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2日13时,杨三驾驶皖KY818S号轿车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付集镇官庄村东时,将于坤撞到,致使于坤受伤,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坤无责任。皖KY818S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于坤受伤后即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934.90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坤右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于坤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于坤受伤后杨三支付医疗费21000元。皖KY818S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临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于坤有两个子女,长子于丰铭,2009年7月15日生;长女于沛鑫,2012年12月30日生。

原审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杨三驾驶皖KY818S号轿车将于坤撞到,致使于坤受伤住院治疗,由于坤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杨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有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杨三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于坤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故于坤医疗费12386.9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合计12926.90元,应当由平安财险临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于坤10000元。于坤的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680.32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71585.77元【(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7元(15726.12元/年×10%×(16年+13年)÷2】,精神慰抚金1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12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残疾器具费3160元。以上共计98865.27元,由平安财险临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于坤。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26.9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226.90元,由杨三赔偿于坤。杨三所垫付的21000元,于坤扣除4226.90元后应当予以返还杨三1677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于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10000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于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865.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杨三赔偿于坤超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等4226.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于坤得到赔偿款后返还杨三垫付的16773.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三承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临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坤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错误,且对于坤医疗费及鉴定费的认定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平安财险临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平安财险临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三答辩称,其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其他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2日13时,杨三驾驶皖KY818S号轿车将于坤撞到,致使于坤受伤,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坤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三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因杨三所驾驶的皖KY818S号轿车在平安财险临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险临泉公司作为杨三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于坤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一直在项城市工作居住的情况,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临泉公司称于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于坤十级伤残,原审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坤在一审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的相关票据,平安财险临泉公司称该两项费用无合法证据加以印证,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王红飞

助理审判员  陈翠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