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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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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珍与被上诉人刘爱真、原审被告白丁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爱真,女,195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白丁巳,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陈珍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真、原审被告白丁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爱真,女,1958年5月3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原审被告白丁巳,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陈珍因与被上诉人刘爱真、原审被告白丁巳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09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上诉人刘爱真、原审被告白丁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刘爱真向白寺镇政府反映陈珍收取村民60岁养老金工本费本问题,在镇政府院内,刘爱真和陈珍发生口角,相互殴打,经公安机关鉴定刘爱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商水县公安局白寺镇派出所依法对刘爱真、陈珍均作出了行政处罚300元的决定。当天,刘爱真住进商水县公安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000元,门诊费560元。2014年12月3日,陈珍住进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24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刘爱真在此纠纷中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560元、误工费元309.57元(9416.10元/365天×12天)、护理费309.57元(9416.10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住宿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979.14元。陈珍在此纠纷中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400元、误工费644.93元(9416.10元/365天×25天)、护理费644.93元(9416.10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以上共计4939.86元。

原审认为,刘爱真因反映陈珍收取村里养老金工本费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打,造成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陈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本案中,刘爱真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陈珍应当赔偿刘爱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85.39元(3979.14元×70%),其余30%的损失由刘爱真自己负担。刘爱真应当赔偿陈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81.95元(4939.86元×30%),其余70%的损失由陈珍自己负担。庭审中,刘爱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白丁巳有过错,对此白丁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珍赔偿刘爱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5.39元;二、刘爱真赔偿陈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1.95元;三、白丁巳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50元,刘爱真负担50元,陈珍负担100元。

上诉人陈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珍上诉理由为:刘爱真和陈珍发生纠纷,双方均构成了轻微伤,商水县公安局对双方均作出行政处罚300元的处罚决定,刘爱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陈珍所致,原审判决陈珍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刘爱真答辩称:陈珍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陈珍应当赔偿我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爱真向镇政府反映陈珍收取村里养老金工本费问题,因陈珍阻止其反映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双方均受伤,原审判决陈珍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陈珍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珍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