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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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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全国与上诉人秦华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2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国,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营,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2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国,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营,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全国与上诉人秦华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全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上诉人秦华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华营雇佣朱全国为其建房。朱全国在劳动过程中因头晕从架子上跳下,造成右内踝骨折。朱全国受伤住院11天。朱全国出院后在周口市专科医院又花费医疗费330元。朱全国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朱全国鉴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朱全国支付鉴定费1900元。朱全国为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2540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288.8元、护理费2321.8元(9416.1元÷365天×90天)、误工费7446.6元(25402元÷365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残疾赔偿金35780.8元(9416.1元×19年×20%)。秦华营支付医疗费3960元及其他费用1400元。

原审认为,朱全国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秦华营对施工中安全措施注意不够,应由秦华营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朱全国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朱全国在施工时头晕后采取措施不当,从高处跳下,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秦华营的部分责任。秦华营辩称朱全国的行为存在故意的理由有悖常理,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朱全国要求秦华营赔偿交通费1500元过高,依据朱全国的住院天数,应酌定为500元为宜。朱全国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6528元。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应由秦华营承担60%的责任,即33916.8元。朱全国要求秦华营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朱全国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酌定为5000元。秦华营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960元及其他费用14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华营赔偿朱全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60%即33916.8元,赔偿朱全国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8916.8元,扣除秦华营已经支付的5360元,余款3355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朱全国承担1200元,秦华营承担1700元。

上诉人朱全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在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秦华营对其因劳务所受到的损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秦华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朱全国伤残等级鉴定等级过高,且对其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偏高,朱全国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朱全国对秦华营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全国在为秦华营建房时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秦华营作为房主及雇主应对朱全国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全国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审判决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适当,朱全国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中秦华营虽然对周口三川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但其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审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秦华营称该鉴定书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朱全国因受伤而引起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朱全国、秦华营的上诉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朱全国负担600元,上诉人秦华营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